山东政府网,4月1号开学的有哪些省?
哪些省份4月1号能够开学?这个问题谁也不清楚,只能根据目前的情况进行推测。今天是3月2号距离4月1号还有近1个月的时间,各省教育厅不会提前这么早宣布开学时间。现在谈4月1号开学的问题为时尚早,不会太准确,只是猜测而已。
目前可以肯定的只有贵州省和青海省的开学时间安排
1.2月27日,贵州省率先宣布高三年级和初三年级学生3月16日正式开学,其他学段、高中初中其他年级开学时间将视下一阶段疫情防控情况,经科学评估后再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如果一切安排得当,疫情防控良好,我认为其他年级很有希望在4月1号前开学,是大概率事情。不过,一切还得从实际出发,毕竟此次疫情传染性特别强,必须格外注意。
2.2月28日,青海省也明确部分开学时间以及安排: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3月9日—13日陆续开学;初中学校原则上3月16日—20日陆续开学。
贵州省和青海省都是疫情影响比较弱的地方,连续十几二十多天0新增,相对也比较好控制,率先开学情理之中。
其他省份目前还没有正式通知,那么目前10天以上0增加,很可能会在3月底4月初开学。为什么这么说呢,后面接着讲。
目前大部分省份都是通知延迟开学,或者准备上网课,在线教育。上海市宣布3月份不开学,那么4月初开学的可能性比较大。
复工复产火热进行,为啥开学迟迟不能确定,还有疫情最弱的西藏至今都未通知开学?
我认为:
1.教育部紧急通知“三不原因”:疫情没有得到基本控制前不开学,学校基本防控条件不具备不开学,师生和校园公共卫生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不开学。
这样各省会更加谨慎,考虑更周全,于是除了贵州和青海省也再未出现其他省份官方宣布开学时间安排。
2.能够先开学的是那些连续多日0新增,人口密度小,人流量低,学校人数少的地方,便于疫情的控制和防护。连续28日0新增可以确定没有潜伏期之类的人员,才会放心。
3.学校最多的群体是学生,经验、能力等各方面都不足以做好疫情防护工作的,而且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是希望,在生命安全方面不可有半点闪失。
4.师生在疫情区也会影响开学时间的。西藏就是典型的例子,一个多月0新增,全国疫情最弱的省,可还是延迟开学状态,3月20号前暂不开学。其中有考虑到:截止2月29日,西藏自治区留居湖北的师生有951人。
所以,目前来看,3月份能够开学的省份比较少,大多数会在4月份。更多的还是进一步看疫情控制情况,还有各省教育厅的确定性通知。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学习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进行,疫情结束后统一开学,统一考试相对很公平。大家觉得呢?
你所在城市的别称是怎样的?
我居住在世界四大文明古都之一——西安市,陕西省西安市地处关中平原,历史悠久,有着3100多年的建城史,并有13个王朝在西安建都,建都时间长达1100多年。西安与罗马、雅典、开罗并称为世界四大文明古都。西安也是首个用"京"命名首都的城市。
西安火车站
西周时期称为【沣京】【镐京】【沣镐】沣京:由西周,周文王在今西安城西南方向建立的都城。是宗教、文化中心,
镐京:由西周,周武王在今西安沣水东岸建立的都城。是政治中心。
沣镐:是沣京和镐京的合称。
西周都城沣镐,成为了西安第一个都城。
秦朝时期称为【内史】秦朝阿房宫是秦朝的政治中心,政治中心周边区域是一个特殊区域,这个区域直属秦朝中央政府管理,称为内史。现在阿房宫大部分遗址在现在西安境内。
西汉时期称为【京兆尹】刘邦统一天下后,在今西安城西北方向,建城立都城,命名为"长安城",至今还保存有汉长安城遗址。并且把长安城所在地区的名字更换,改为京兆。取意为"京畿重地",何为京畿重地:是指都城及其附近地区。
京兆尹的尹是一个行政单位,相当于现在的市或直辖市。
汉长安城平面示意图
新朝时期称为【京兆尹】西汉末年,王莽称帝,把长安城改名常安城
东汉时期称为【京兆尹】刘邦第九世孙刘秀,建立东汉政权,定都洛阳,把常安城又改为长安城。
汉长安城遗址
西晋至后秦时期称为【京兆郡】尹和郡相当于现在的市或直辖市,只是时期命名不同。
西魏至北周时期称为【京兆尹】京兆郡改为京兆尹
隋朝时期称为【京兆郡】隋文帝杨坚篡权统一中国称帝后,最初定都汉长安城,因汉长安城经过常年战乱,年久失修已经破败不堪,不满足杨坚的愿景,在今西安龙首塬以南建造新的都城。取名大兴城。
京兆尹改为京兆郡。
大兴城平面示意图
唐朝时期称为【雍州】【京兆府】【西京】【中京】唐高祖李渊称帝后,大兴城改为长安城。
京兆在唐朝时期先后被改名如下。
武德元年改名雍州、开元元年改名京兆府、天宝元年改名西京、至德二载改名中京、上元二年改名西京。
"府"这个行政单位首次出现在唐朝,相当于现在市或直辖市
唐长安城平面示意图
后梁时期称为【大安府】西京又改名为大安府。
后唐时期称为【京兆府】大安府改名为京兆府
宋朝时期称为【陕西路】【永兴军路】先改名为陕西路,后又改为永兴军路
宋朝出现以“路”作为行政单位,相当于明清时期和现在的省。在宋朝西安地区依旧称为京兆府,但陕西路、永兴军路的政府机构设立在京兆府(今西安主城区)。
金代时期称为【京兆府路】永兴军路改为京兆府路
元朝时期称为【安西路】【奉元路】安西王阿难答居住京兆府,京兆府并改名安西路
安西王争夺皇位失败,安西国覆灭,安西路改名奉元路
元朝时期的路相当于明清时期的府和现在的市或直辖市
明朝时期称为【西安府】明朝大将徐达在洪武二年攻克奉元路,奉元路又改名西安府
西安明代城墙平面示意图
清代时期称为【西安府】清朝没有改变命名
中华民国时期称【西安市】【西京】民国16年(1927年)设立西安市
民国21年(1932年)西安成为陪都,成立了西京筹备委员会,但西京市政府始终没有成立。
民国33年(1944年)西安市市政府成立。
随后西安一名延用至今。
长安城、大兴城等其他都城只是政治中心,这些都城类似于现在的紫禁城。可以理解为:今西安市(古京兆尹)辖区有未央区(古长安城)、新城区(大兴城)、长安区(古沣镐)等区县。京兆一名使用最长,因为西安在历史上是建都最多的城市,并且长时间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所以西安这片区域便成为的京畿重地。
西安明代钟楼
西安随代城门——永宁门
还有哪些很不错的大学值得关注呢?
青岛,山东省地级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国家沿海重要的中心城市,中国著名的海滨旅游度假城市,山东省经济中心城市。青岛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高等教育了比较发达,是非省会城市中高校比较多,实力比较强的城市之一。图为青岛美丽的海滨风光。
青岛拥有20所各类大学,其中有两所211大学,双一流世界一流大学或者一流学科建设高校,分别为中国海洋大学,中国石油大学(华东),除此以外,还是青岛大学,青岛理工大学,山东科技大学,青岛科技大学等等。以下为青岛市大学名录,图表来自大学生必备网,下同。
来看看青岛各大学的排位情况,在校友会中国大学排行榜上,中国海洋大学排全国第50位,山东省第2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排全国第86位,山东省第3位,青岛大学排全 第137位,山东省第7位,山东科技大学排全国第146位,山东省第8位,青岛科技大学排全国第171位,山东省第9位。山东省前十位大学,青岛占据5席。
(1)中国海洋大学:教育部直属全国重点大学,211,985,双一流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入选2011,111,卓越计划,青岛市最知名的高等学府。在校生25000余人,拥有一级学科博士点13个,一级学科硕士点33个,73个本科专业。
(2)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教育部直属全国重点大学,211,985优势学科创新平台,双一流世界一流学科建设高校,111计划 ,卓越计划高校。拥有11个一级学科博士点,33个一级学科硕士点,11个博士后流动站,在校生20000余人,专任教师1769人。
(3)青岛大学,山东省属重点综合性大学,111计划,卓越计划,教育部来华留学示范基地高校,102个本科专业,13个一级学科博士点,37个一级学科硕士点,9个博士后流动站。
(4)山东科技大学,建于1951年,拥有三个校区。山东省重点建设的5所应用型基础人才培养学校,卓越计划高校,拥有10个一级学科博士点,26个一级学科硕士点,85个本科专业。(5)青岛科技大学,化学工业部直属重点大学,111计划高校,被誉为中国橡胶工业的黄埔,教职工2100余人,拥有5个一级学科博士点,22个一级学科硕士点,5个博士后流动站。其他大学就不一一介绍了,美丽的青岛欢迎你!(配图官网,百科)
济南有什么好的大学?
济南好的大学:[赞]一、山东大学[赞]二、山东师范大学[赞]三、山东财经大学[赞]四、济南大学[赞]五、山东中医药大学[赞]六、齐鲁工业大学[赞]七、山东建筑大学济南好的本科院校:一、山东交通学院二、山东政法学院三、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四、山东管理学院五、山东女子学院专业型院校:山东艺术学院、山东体育学院、山东工艺美术学院———附录———图一:2020软科山东高校排名图六:山东高等院校长青联盟(坐落在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内十所高等院校)
山东省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八条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三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第四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投诉、举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同时废止。